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企业破产法上最后的清理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变价和分配,分配完毕后终结程序并注销企业。与重整、和解的“挽救”导向不同,清算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走向终止。
宣告破产的效力(第107条):债务人自宣告之日起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法院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清偿顺序(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前一顺序清偿完毕后才有下一顺序,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担保物权人(别除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受上述顺序限制(第109条)。
变价与分配: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按拍卖方式进行变价(第111-112条);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第115-116条)。债权人未受领的分配额可以提存。
程序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120条);管理人应当自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裁定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第124条)。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可供分配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第12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