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与职责
破产管理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债权审查、变价分配均由管理人执行。
指定与构成(第22-24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中介机构中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个人担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
主要职责(第25条):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27条),违反规定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报酬(第28条、司法解释):管理人报酬由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比例范围在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之外的财产价值为基数确定,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实务要点:①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被原股东或高管藏匿不交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相关人员拒不交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②管理人未依法追收股东出资、追回被转移财产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起诉管理人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