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之意思表示
系指依表意人之举动或其他情事,足以间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单纯之沉默,则除有特别情事,依社会观念可认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谓为默示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9 年渝上字第 762 号)。
如:某甲进餐厅取用小菜饮料,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白表示,仍可认为有成立买卖契约之意思表示。
默示之承诺,必依要约受领人之举动,或其他情事足以间接推知其有承诺之意思者,始得认之;若单纯之沉默,则除依交易上之惯例或特定人间之特别情事,足认为承诺者外,不得认为承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598号)。
大陆地区对应概念为默示意思表示与默示承诺,系指通过表意人的行为或客观情事间接推导出意思表示,单纯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除非社会习惯或特定情事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