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证人

鉴于该人同时具备了证人「曾经亲自看见、听见刑事案件的事实经过」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或经验」,证人因为具有特别知识,当他对于曾经经历的事情发生过程陈述时,依他的特别知识,可以知道或判断一些一般人无法得知事实的第三人,称为鉴定证人。

例如:曾为伤患诊治之医师,就诊治之经过作证,而陈述其过往诊治经过之事实,此部分固因证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经验事实而为专业上的意见报告部分,例如该医师推定病人受伤系如何之凶器所致,乃属意见之陈述,仍为鉴定之性质,当予区辨,避免混淆。

大陆地区对应制度为司法鉴定,指依法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人员对案件中的技术事实进行调查、检验并出具意见的活动,大陆刑诉法中关于证人专业意见的区分方式与本条例述及之原则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