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及性
指物权成立后,标的物不论转入何人之手,物权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民法第867条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性,即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或通知下,得以将不动产任意移转于他人,而抵押权仍存于该不动产,其源于物权从属于债权性
关于抵押权之追及性,抵押权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将该物让与他人而受有影响,此乃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又就抵押物追及权之行使,并不因其系由法院拍卖而有差异,故抵押物自普通债权人声请法院拍卖后,抵押权人虽未就卖得偿金请求清偿,其亦仅丧失此次受偿之机会而已,然其抵押权既未消灭,自仍得对于拍定人行使追及权。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将不动产让与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条但书规定,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得本于追及其物之效力实行抵押权。 (74 年台抗字第 431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