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雇主若有终止劳动契约的意图时,请务必确保解雇属于「最后手段」,即解雇应为:「终极」、「不得已」、「不可回避」的手段;雇主透过许多方式,却仍难以继续雇用该劳工,方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契约。
是以解释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劳基法)第11条时,应要求雇主对终止契约之采用是为对劳工之最后手段,处于不得不如此实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为,即不应采取终止契约方式为之,亦即须雇主于其使用劳基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以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号民事判决)
对于能力略有不足的劳工,一般而言会要求雇主提供协助、改善或训练,即使雇主提供劳工绩效改善计画,俟劳工经过雇主辅导、教育、训练后,于客观上能不能符合雇主经济上期待,此时再行终止契约,即可认雇主已善尽责任。
【标注】本词条系台湾地区劳动法上的解雇限制理论。大陆地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并履行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情形解除的构成违法解除,应继续履行或支付赔偿金;司法实践中亦有与“解雇最后手段性”类似的利益衡量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