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是指法院对于证据的证明程度,有自由判断之权,即证据之取舍及证明力的强弱,由法院自由认定之,是法律赋予法官判断证据与事实间的可信度高低之权力。法官对于证据的评价与事实的认定,应不受其个人利害、恩怨、立场、主观价值所拘束,而是依其学识、经验、良知自由判断(换句话说,受到个人利害因素拘束的心证,就不是自由的心证),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任意为之,法官判断证据是否足够证明被告犯罪,必须符合我们一般人的经验及常识,不能仅依个人的意思随便判断。例如一般人都知道「A型父亲与A型母亲不会生出B型子女」,法官不可以任意为不同的认定;否则,其判断显然违背一般人的经验及常识,就是违背自由心证。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这就是一般所说的自由心证原则。由法院,按照其理性与良心的确信,不受外界干扰,独立进行审判,自由地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