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束力(行政)

所谓「羁束力」,又称「裁判的羁束力」,规定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06条、第208条。「羁束力」羁束的对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这个裁定或判决的法院,不包括上级法院或是其他同级法院。

依照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05条、第208条规定,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经宣示、公告或送达后生效,而判决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确定,作成这个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羁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显错别字而作的更正),否则作成这个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销或变更裁判,以维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标注】本词条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用语。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上与之相近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拘束力,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