缄默权
缄默权系台湾地区司法用语,指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被告缄默不得作为不利被告之认定,缄默权系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之价值,被告并无自证己罪之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所规定被告「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是指被告在检、警、调人员或法官等司法人员问话时,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缄默权。
所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犯罪,法院不可以只因为被告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就推定被告犯罪。且司法人员问话前,必须事先告知被告可以主张缄默权;否则,即使被告在该次问话中自白犯罪或说了不利自己的话,也不能作为证据。
大陆地区对应制度是被告在刑事审判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不举证原则(见《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的沉默或拒绝陈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且必须在审讯前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若因违反告知程序而导致的陈述,可能被排除为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