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指以某种类的不特定而可特定物为给付标的之债。(台湾地区”民法”第200条)
例如在买卖契约中约定由债务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种品牌、规格的冷气机或电风扇几台,或某品种、产地的蔬菜、水果几斤等,都属于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于特定之后,成为特定之债,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处理则可明确。亦即若要处理种类之债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则须先判断标的物是否特定、于何时特定,才能处理债权债务人之关系。
相关法条
【标注】本词条引台湾地区“民法”。大陆地区《民法典》合同编对种类物买卖设有相应规则: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