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通讯

系为当事人主观对该通讯行为之认定,其不欲内容为第三人所知,自始受宪法第12条之保障,反之,假若当事人主观上无意将通讯之内容作为秘密,则可视为「公开通讯」,此时则非秘密通讯自由所欲保障之客体。

而无法外在客观事实判定通讯当事人之意图,或事实不明确时,基于法治国家人权保障之观点,则倾向将其推定为私人通讯,受秘密通讯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