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认识过失
有认识过失系台湾地区司法用语,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台湾地区“刑法”第14条第1项即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即所谓有认识之过失。
有认识过失的犯罪人比较不一样,这种犯罪人虽然知道他做的事很危险,可能会害到别人,为了避免害人,所以犯罪人另外做了一些保护措施来防止别人受害,但这些保护措施没有效果,最后还是害到别人,这种知道可能发生损害,并且自信不会害到别人的心态,就是有认识过失。至于是否有此一心态的存在,这是一个主观想法的认定,法院在判断时,仍须要透过客观事实来认定,像是犯罪人有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等等。
例如甲和乙在公园传接棒球,这时甲突然看到一位小女孩丙跑过来他们身边,因为距离很近,甲认识到丙可能会被传给乙的棒球打到,但甲自认身手矫健,而且刻意丢轻、丢偏离丙一点,没想到丙还是乱跑,被甲丢向乙的棒球击中头部而受伤。在这个案例中,甲已经想到丙可能被自己丢的球打到,也采取了一些保护丙的措施,但丙仍然被球打伤,对于丙受伤的后果,甲主观上具有认识过失,构成过失致伤罪。
【标注】大陆地区《刑法》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后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与“有认识过失”相当;大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过失致人伤害情节较轻的亦有相应处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