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当自诉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除了由检察官提起「公诉」请求法院确定被告是否犯罪及其所应受的处罚外,犯罪的被害人也可以在符合一定法律要件的情况下,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诉,其所委任的代理人(自诉代理人)在审判程序中可以从事检察官依法所得为的诉讼行为,因检察官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其只能在法院审判时出庭陈述意见。

然而,如果自诉人在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而且没有其他可以提起自诉的人在一个月内,向法院声请承受诉讼,法院除了认为案件相关事证已经调查完毕,可以径行判决外,也可以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此时,检察官并不是取代自诉人而成为当事人,这只是具有法定代理的性质,自诉案件也不会因此变成公诉案件,在担当原因消灭时(例如原本丧失行为能力,后来又恢复神智,成为有行为能力者),原自诉人仍然可以继续诉讼行为,不因检察官担当诉讼,而丧失其原有的当事人地位。担当诉讼的检察官,可以从事自诉人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但不可以撤回自诉,因仍属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当然也没有撤回起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