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

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的恶性行为,及防止该行为人或他人再度从事相同的恶性行为。被害人实际所受损害,充其量祗是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的基准或参考而己,与一般损害赔偿制度系以填补损害的情形不同。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之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条,分别设有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对于因行为人之过失、重大过失或故意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除得请求加害人赔偿其实际所受损害外,另得请求相当于损害额1至5倍不等之惩罚性赔偿金。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针对非财产上的填补性损害赔偿金数额,认为应当纳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请求范围,并认定依”消保法”第51条规定请求的惩罚性赔偿之适用范围与赔偿金额具一定倍数计算的三层控制要件,并非无上限加重企业经营风险与责任。

【标注】本词条所引法制均为台湾地区规定。大陆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确立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食品安全法》并规定消费者可主张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