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盗结合罪
本条是强盗罪与杀人、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使人受重伤等罪结合的规定,着眼在强盗与各结合的犯罪间接连发生,造成严重危害,乃依法律规定,结合强盗罪及另一罪名,成为一个新罪名,并加重其刑。结合的两个罪名,并不须要都出于被告的预定计画,只须两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在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上有关连性即可,不管是先强盗后杀人、或杀人后强盗,都构成本条的结合犯。(台湾地区”刑法”第332条)
强盗结合杀人罪、使人受重伤罪(台湾地区”刑法”第332条第1项、第2项)与前述的强盗致人于死、致重伤罪(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第3项),虽然最终都发生被害人死亡、受重伤的结果,但二者在被告的主观犯意及处罚有所差异,被告兼具强盗及杀人、重伤的故意时,构成强盗结合罪;若被告仅有强盗的故意,并无使被害人死亡、受重伤的故意,则属于强盗致人于死、致重伤罪。
【标注】本词条系台湾地区刑事罪名(“强盗”即大陆所称“抢劫”)。大陆地区《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