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刑事)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除了应具备条件因果关系外,行为人之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且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则该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
有人认为「相当」与否的概念并不明确,在判断上不免流于主观,所以学说后来发展出「客观归责理论」,我国近期的法院实务有时也会加以运用。
也就是说,若行为人藉由侵害行为:
那么,由这么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做行为人的成果,而归责给行为人。
举例来说小明把小华打伤,小华被送上救护车,没想到送医的途中救护车突然被另一台闯红灯的汽车高速冲撞翻覆,救护车上的小华因为车祸而死亡。此时小明打伤小华的行为,与小华的死亡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虽然小明打伤小华,是制造、实现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造成小华受伤的结果;但小华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另一台车闯红灯与救护车发生车祸所导致,这已经超出了小明所实行构成要件效力的范围,所以小华死亡的结果自然不能够归责于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