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

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契约当事人(民法第667条)。

例如甲、乙、丙及丁协议合伙开设一间家具店,甲、乙出资600万元,丙和丁则各出资300万元,则甲、乙、丙和丁均为合伙人。

合伙非要式行为,除当事人间有以作成书据为成立要件之约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虽未订立书据,其合伙亦不得谓未成立。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公同共有,其为金钱出资,劳务出资,抑以他物出资,均无不同 (包括动产或不动产) 。又于合伙关系存续中,执行合伙事业之合伙人为他合伙之代表,其为合伙取得之物及权利,亦属合伙人全体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