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归责事由(民事)

指对于损害或结果的发生,有应归咎的原因存在。台湾地区现行民法采取过失责任主义(台湾地区”民法”第220条第1项)从民事责任归责的角度,所谓可归责事由,原则上是指抽象过失而言。

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第226条、第227条均规定债务人">债务人就债务不履行有可归责事由时,始负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民法”第226条第1项:「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是指发生不能履行其义务的结果,可以归咎于债务人(因为债务人的故意过失、跟债务人有关的问题),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标注】本词条引台湾地区“民法”。大陆地区《民法典》采相同的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