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规定(行政法)
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上面所称强制或禁止规定,于民法、刑法及公法领域也常见,而成为联系私法与公法之管道。又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行为是否无效,可区分为:
举例而言,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60条第1项规定证券商不得有收受存款、办理放款借贷之行为,如违反该规定,主管机关得依上述法规予以警告,并不代表放款或存款行为为无效。
【标注】本词条引台湾地区“民法”“证券交易法”。大陆地区《民法典》设有相同规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无效,仅违反管理性规定的,不一定无效,可能仅产生行政处罚等公法上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