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近代法律。1947 年 1 月 1 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宪法》,并定于同年 12 月 25 日施行。但当时国家刚脱离训政,且面临第二次国共内战,许多基本权保障无法落实。为了解除行宪与戡乱的矛盾,政府于是在同年 7 月以「为拯救匪区人民,保障民族生存,巩固国家统一,厉行全国总动员,以勘平共匪叛乱,扫除民主障碍,如期实施宪政,贯彻和平建国方针案」为由,公告全国进入「动员戡乱时期」。​

1948年 4 月,第一届国民大会依照宪法内的修宪程序,三读通过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于 5 月 10 日由政府公告施行,其中主要的内容是「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换句话说,总统宣布「戒严」及「发布紧急命令」时,仅须经由行政院会议决议,不需要送交立法院追认。​

而虽然原先临时条款明订于 1950 年 12 月 25 日前,国民大会应召开临时会决定延长或废止,却没如期召开。国民党迁台后,于 1954 年“国民大会”在台北集会时,决议临时条款继续有效,并取消了到期日。此后,“国民大会”又多次修改临时条款,扩大“总统”与“国民大会”的权限,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冻结了“宪法”有关“总统”仅能连任一次的规定。​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一直到 1991 年 5 月 1 日才废止,象征戡乱体制正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