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设继受取得
创设继受取得系就他人既存之权利,创设新权利而继受取得新权利,此种继受取得,被继受人仍保有其原本之权利,只特别为继受人创设新权利。后权利系基于前权利而取得,能理解为后权利为前权利内容之一部,故仍属于继受取得。
如他人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等数之。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将不动产让与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条但书规定,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得本于追及其物之效力实行抵押权。系争不动产既经抵押人让与他人而属于受让之他人所有,则因实行抵押权而声请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该不动产时,自应列受让之他人为相对人。 (74 年台抗字第 431 号)
举例来说原所有权人A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予B,原抵押权人在A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时候,仍有权声请法院查封拍卖该已出售予B之房地产,并不因原所有权人A将房地产出售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