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度行为

为相对于高度行为的概念。例如 :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则持有是一个低度行为,而施用为高度行为,故相较于整体行为施用变成重点而持有已不必讨论,所以持有的行为将被施用毒品的行为吸收,因此不另外再讨论是否惩罚持有毒品的行为。

刑法上所谓犯罪之吸收关系,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彼此性质相容,但数个犯罪行为间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为、轻行为之关系,或某种犯罪行为为他罪之阶段行为(或部分行为),或某种犯罪行为之性质或结果当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内等情形。是以当高度或重行为之不法与罪责内涵足以涵盖低度或轻行为,得以充分评价低度或轻行为时,在处断上,祗论以高度或重行为之罪名,其低度或轻行为则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适用,即不另行论罪。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