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性自白

又称任意性法则,即指被告的自白是出于自愿,而不是被不正当方法所迫。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自白是否出于任意性有疑义时,应先对自白之任意性为调查,且在心证上无须达到确信程度才能认定,认定之结果,不利益应归国家负担,利益归被告,亦即自由证明程序调查后,法院在心证上虽非达到确信,惟相当程度怀疑调查机关使用不正讯问方法时,即应认定证据非出于任意性,被告自白不具证据能力,而予排除不得作为判决基础。(”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4台上275决)

【标注】本词条系台湾地区刑事诉讼证据法用语(“自白”即大陆所称”供述”;”94台上275决”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决议字号)。大陆地区对应制度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