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前置主义
意即须经诉愿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处分提起诉愿之前,应先经过之复查或异议等程序。
例如税捐稽征法第35条之申请复查、全民健康保险法第6条之申请审议。
简言之,「无诉愿即无行政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可以将诉愿制度视为行政救济的一环,但切勿将诉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视为一般民刑事诉讼中的第一审、第二审之审级关系,因为诉愿与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规范、程序、法律效果皆不同,最重要的是诉愿制度重在行政机关的自我审查、自我反省,就算诉愿审议单位有相当的自主性或独立性,仍然未脱离行政权的体系,本质上仍然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与诉愿先行程序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