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追加(民事)
原告于起诉后,于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对被告之新诉追加于原有之诉,为诉之追加。成为诉之客观合并之情形、诉之主观合并之情形或二种合并同时发生竞合之情形。
诉之追加,系利用原有诉讼程序所为之起诉,故为追加时,固须有原诉讼程序之存在,惟一经利用原有诉讼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诉后,即发生诉讼拘束之效力,而能独立存在,不因嗣后原诉已经判决确定而受影响。原法院以抗告人于原诉存在时所提追加之诉,因其后原诉业经判决确定,无从与之合并审理,即认其追加之诉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驳回,尚有未合。 (91年台抗字第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