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雇主若有终止劳动契约的意图时,请务必确保解雇属于「最后手段」,即解雇应为:「终极」、「不得已」、「不可回避」的手段;雇主透过许多方式,却仍难以继续雇用该劳工,方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契约。

是以解释《劳基法》第11条时,应要求雇主对终止契约之采用是为对劳工之最后手段,处于不得不如此实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为,即不应采取终止契约方式为之,亦即须雇主于其使用劳基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以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38 号民事判决)

对于能力略有不足的劳工,一般而言会要求雇主提供协助、改善或训练,即使雇主提供劳工绩效改善计画,俟劳工经过雇主辅导、教育、训练后,于客观上能不能符合雇主经济上期待,此时再行终止契约,即可认雇主已善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