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我拘束
行政机关对于某类事件反覆为相同处理时,将产生行政先例(又称行政惯行)。
基于宪法上平等原则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条规定:「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是以,行政机关就同类事件行使裁量权时,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即应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为相异的处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倘若行政机关对于同类事件,在欠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处理时,即属违反平等原则。不过,平等原则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违法,行政机关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仍应遵守依法行政原则,不受违法行政先例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