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性给与
是指制度上之经常性,与固定性给与不同,系指非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10条所列各款之情形,纵在时间上、金额上非固定,仅需在一般情况下经常可以领得之给付,即属经常性给付。
在判断某项给付是否具「劳务对价性」及「给与经常性」,应以一般社会之通常观念为之,至于公司是以何项给付名称为之,并不影响经常性的判断,只要该给与是属工作上之报酬,于制度上有经常性者,均得列为平均工资。
若雇主是为了要改善劳工生活所为之给与,或雇主为其个人之目的,给与具有「勉励恩惠性质之给与」,即非劳工工作给付之对价,无论其系固定发放与否,均与劳动契约之经常性给与有别,而不得列入工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