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诉讼

系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民事诉讼法第507-1条)

立法者认为,为保护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权益,虽设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之规定(第67条之1),惟倘该第三人因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能参加诉讼,则强令其忍受不利判决效力之拘束者,无异侵害其程序权、财产权。为弥补此等缺陷,并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应使该第三人于保护其权益之必要范围内,得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故增设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