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行为

系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程序中,以达成最终实体决定或处分为目的之相关行为或措施。

此种程序行为涵盖范围甚广,包括准备行为及其他涉及人民程序权益之保障者。

通常此种程序行为并非最终之实质决定,且对关系人权益之影响并不明显,故原则上应不具法效性,非属行政处分。行政程序法内之一般程序行为,应非属行政处分,盖此种行为固对关系人之权益有所不利,然尚未至具明显法效性之程度。

惟不论是否承认具行政处分之性质,原则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条之规定,若有不服,仅得于对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不得单独提起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