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能力
(procedural capacity)
系基于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对当事人所做出之特别规定,指当事人得有效自为或自受诉讼或非讼程序行为之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依实体法规定享有完全之行为能力人,即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其意思能力应足可辨识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权利。
通常,满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便可以辨识利害得失,却仅有限制行为能力(limited legal capacity),无法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为使其在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时,可作为家事事件的当事人,而创设程序能力之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