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审判籍

以某特定人为被告时,仅限于某种类内容之诉讼,得向某法院起诉之谓。法院取得一般性的管辖权,称为普通审判籍,法院根据诉讼事件之性质而取得的管辖权,则为特别审判籍。

特别审判籍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20条。其中除民事诉讼法第10条为专属管辖外,其余事件至少均得就「普通审判籍法院」及「特别审判籍法院」二择一,而为管辖之竞合;亦即除专属管辖外,特别审判籍并不排斥普通审判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