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保留原则
法官保留原则,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重要特定事项的作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规定,保留由法官审查准许始得行使之原则。
亦即特定类型的强制处分之决定权限由法官来行使,也仅有法官得以行使该权限,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上之国家机关仅有声请之权限,而无法是否为该强制处分之执行。
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采法官保留。
所谓「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明白规定国家剥夺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须经法官审问才可。由于人身自由保障采法官保留原则,明文规定于法规范位阶最高的宪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机关也不能制订法律予以破弃。
法官保留原则,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制衡其他国家权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因此,如果是最狭义的法官保留,则该特定的公法上事项不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时点还应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后才来审查,否则,人民的基本权如果被侵害后,才由法院审查,可能也已经无法回复。不过,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当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则也容许例外,使法院事后才介入审查。
法官保留原则并不限于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剥夺才适用。
例如司法院释字第631号解释指出,通讯监察书原则上应由客观、独立行使职权之法官核发,不应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也将「秘密通讯自由」纳入法官保留原则的保障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