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审判籍
让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辖权之地点(与户籍的「籍」字意义相近)。
例如被告为自然人时,由其住所、居所或拟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条)、被告为法人时,公法人由其公务所所在地、机关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私法人、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条),其中住所、居所、公务所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就是让法院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取得一般性管辖权的普通审判籍。
相对于普通审判籍,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20条则根据诉讼事件之性质,另外设有特别审判籍之规定,其中除了因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第10条第1项),及共同诉讼之复数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而有民事诉讼法第4条至第19条之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特别审判籍法院管辖外,余则不论「普通审判籍法院」或「特别审判籍法院」均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