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证据力

文书系由制作名义人作成。原则上公文书推定具有形式证据力,亦即否认公文书为真正者,应提出反证推翻其真正(民事诉讼法第355条), 至于私文书则应由举证人证明其为真正(民事诉讼法第357条)。

然而,文书具有形式证据力,未必有实质上证据力(指文书所记载之内容,有证明应证事实之价值,足供法院作为判断的依据),是否具有实质证据力,仍应由法院根据个案事实和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判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