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盗结合罪
本条是强盗罪与杀人、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使人受重伤等罪结合的规定,着眼在强盗与各结合的犯罪间接连发生,造成严重危害,乃依法律规定,结合强盗罪及另一罪名,成为一个新罪名,并加重其刑。结合的两个罪名,并不须要都出于被告的预定计画,只须两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在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上有关连性即可,不管是先强盗后杀人、或杀人后强盗,都构成本条的结合犯。
强盗结合杀人罪、使人受重伤罪(刑法第 332 条第 1 项、第 2 项 4 款)与前述的强盗致人于死、致重伤罪(刑法第 328条第 3 项),虽然最终都发生被害人死亡、受重伤的结果,但二者在被告的主观犯意及处罚有所差异,被告兼具强盗及杀人、重伤的故意时,构成强盗结合罪;若被告仅有强盗的故意,并无使被害人死亡、受重伤的故意,则属于强盗致人于死、致重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