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灵抗辩

意指被告于案发后,或因不愿据实陈述实际之行为人,或有其他顾虑,遂将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实际上不存在之人,以资卸责。惟因法院无从使被告与该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对质,其辩解之真实性如何,即属无从检验,而难以遽信。

被告提出「幽灵抗辩」,对于该积极主张之事实有「特别知识」,即应由被告负「提出证据责任」,若被告能证明至「有合理怀疑」程度,举证责任即转换,而由检察官就抗辩事由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并证明至「无合理怀疑」程度。 (100年台上字第6839号判决)

检察官已尽其足以说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证之实质举证责任,基于当事人对等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1-1条,明文赋予被告得就被诉事实,主动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断其不利益心证形成之证明方法,以落实诉讼防御之权利。此被告权利事项之规定,并非在法律上课加义务之责任规范,被告自不负终局之说服责任,然鉴于被告对该积极主张之利己事实,较之他人知悉何处可取得相关证据,仍应由被告提出证据,以便于法院为必要之调查。倘被告对其利己事由之抗辩未能立证,或所提证据在客观上不能或难以调查者,即不能成为有效之抗辩,检察官当无证明该抗辩事实不存在之责任,法院就此争点即难径为被告有利之认定。此与检察官未善尽其实质举证责任,不问被告就利己之抗辩是否提出证据,法院均应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之情形有别。 (100年台上字第6658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