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契约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民法第264条第1项前段)。

同时履行抗辩权乃系基于双务契约而发生,倘双方之债务,非本于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纵令双方债务在事实上有密切之关系,或双方之债务虽因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然其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给付,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者,均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号判例参照)。

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作用仅系暂时拒绝自己之给付,延缓他方行使权利,其拒绝给付,非因原负债务履行期未届至之故……与原负债务之履行期届至无涉,自不得谓于原告提出对待给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届至,不生给付不能之问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

例如甲向乙买车,甲未给付车款,乙可以拒绝交车;乙未交车前,甲也可以拒绝给付车款,可理解为当事人有主张「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