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 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契约当事人(台湾民法第667条)。例如甲、乙、丙及丁协议合伙开设一间家具店,甲、乙出资600万元,丙和丁则各出资300万元,则甲、乙、丙和丁均为合伙人。台湾民法规定,合伙非要式行为,除当事人间有以作成书据为成立要件之约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虽未订立书据,其合伙亦不得谓未成立。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