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负担
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债之标的无法实现时,此项不利益(危险)应由何方当事人承受负担者。
其中的「利益」指的是买受人因占有买卖标的物而得享有之「使用收益」利益,不包括代替利益(80 年度第4 次民庭决议参照)。
如在买受人向出卖人买受土地,而出卖人已交付占有,但尚未移转所有权前,若土地被政府征收,在法律权益归属上,征收补偿金(代替利益)应归属于出卖人,因为依民法第373条规定,交付后买受人只取得使用收益,仍未取得买卖标的物灭失或被征收之代替利益,代替利益仍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即出卖人。
民法第373条所称之危险负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概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于买受人,至买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权,在所不问。 (47 年台上字第 1655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