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点主义

对于课税处分的撤销诉讼,行政法院的审查对象是原告在复查程序中所争执的行政处分违法事由,至于原告于复查程序中未争执的部分,则不在法院审理范围。

相对于此,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21条规定:「纳税者不服课税处分,经复查决定后提起行政争讼,于诉愿审议委员会决议前或行政诉讼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得追加或变更主张课税处分违法事由,受理诉愿机关或行政法院应予审酌。其由受理诉愿机关或行政法院依职权发现课税处分违法者,亦同。」则是采取总额主义,行政法院审查的范围不限于原告在复查程序中提出的违法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