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等值原则

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对待给付,即为已足,客观上是否相当在所不问,法院不能扮「监护」的角色,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变更契约之内容,自不待言。现行民法基本上采之。

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之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所谓之等值原则),给付与对待给付客观上是否相当,例如对待特定劳务究应支付多少工资,对待特定商品究应支付多少价金,始称公平合理涉及因素甚多,欠缺明确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