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胜任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实务中,胜任工作的标准需有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予以明确,标准应当客观、合理。
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所称「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者,举凡劳工客观上之能力、学识、品行及主观上违反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均应涵摄在内,且须雇主于其使用《劳基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以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