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二审制

解放前在陕甘宁边区,短暂实行过三级两审制度,以边区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195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实行基本上的三级两审制度。例外地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二审判决,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两审”制。

台湾地区的现行司法制度,指的是法院组织从纵向上分为三个层级(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实行两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