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便利脱逃罪
公务员便利脱逃罪规定于台湾地区“刑法”第163条。
若所纵放或便利脱逃者非在职务上逮捕拘禁之中,纵系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只能论以第162条之纵放或便利脱逃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163条第2项所谓公务员因过失致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脱逃,系指因过失致已经逮捕置于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脱逃者而言,如其人仅经通缉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无脱逃之可言,从而公务员纵有过失致未能将通缉人犯弋获,亦与该罪之构成要件不合,即难令负该条项之罪责。(台湾地区判例:44年台非字第76号)
【标注】本词条系台湾地区刑事罪名及其判例见解。大陆地区《刑法》设有功能相近的罪名: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