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的举证责任(刑事)
形式的举证责任系指受有不利益判断之虞的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益之判断,所负担的举证行为,会随着诉讼的进行所产生。
被告否认犯罪,并不负任何证明责任,仅于诉讼进行过程中,因检察官之举证,致被告将受不利益之判断时,被告为主张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存在而提出某项有利于己之事实时,始需就其主张提出或声请法院调查证据,然仅以证明该有利事实可能存在,而动摇法院因检察官之举证对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证为已足,并无说服使法院确信该有利事实存在之必要。此为被告于诉讼过程中所负仅提出证据以践行立证负担,而不负说服责任之形式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号刑事判决)
例如检察官原先举证无法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需再提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该再提出即属形式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