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台湾地区司法用语,指德国实务上以“契约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理论”所发展出之制度。系指特定契约一旦成立后,不仅在当事人间发生契约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同时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契约法上之保护或照顾义务,债务人违反此等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第三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原则,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举例而言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契约后,因租赁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坚持贯彻契约相对性原则,则承租人之同居人并非租赁契约当事人,其仅得依侵权责任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契约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消灭时效、保护客体(权利或利益),以及对第三人行为负责(台湾地区“民法”第224条)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来,可能对于承租人之同居人保护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约对出租人主张契约责任。

【标注】大陆地区《民法典》未明文规定同名制度:涉及第三人损害的场合,功能上主要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安全保障义务、用人单位责任等规则分担;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也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