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争执

(not contest)

亦可称之为「拟制自认」或「准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既不为承认之表示,亦不为积极的表示争执,仅是消极的不表示意见。倘若当事人已经明白表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不争执」,则为自认而非不争执。故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如不承认者,即应为争执,使生法律上「否认」之效力,否则,法律即赋予「视同自认」之效果。

视同自认(不争执)之事实,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随时为争执之陈述,使丧失自认之效果;且如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在他项陈述中寓有争执之意思),则与单纯的不争执有别,为保护当事人之利益,故不能视同自认(第280条第1项但书参照)。又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不能径认为「不争执」,其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第280条第2项参照)。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除系依公示送达通知者外,仍生「视同自认」之法律效果(第280条第3项参照)。是以,诉讼当事人收到对造当事人之书状,如就状内记载之事实有不同意者,即应到场争执、否认或具状争执、否认之,始能避免「视同自认」致生不利益而影响诉讼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