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任意性抗辩

非任意性抗辩,是指被告在检察官侦查中或者在法院审判时,提出他的「自白」非出于自由意志。

自白是指被告在警察询问、检察官讯问或法院审判时,承认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实。自白是被告对于自己不利益的供述,因此,被告的自白必须是出自于内心的自由意志才可以作为证据。

依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只要有该规定所列的不正取供行为,都可以认为是非出于被告自由意志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得作为证据。

是以,被告在法院审判时,提出其「自白」非出于任意性的抗辩,法院应先于其他事证为调查(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3项);如该「自白」是由检察官提出时,法官应命检察官先指出证明自白是出于自由意志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