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旨在规范契约成立后有于订约当时不可预料之情事发生时,经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约当事人间之风险及不可预见之损失。是法律关系发生后,为其基础或环境,于法律效力终了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剧变,如仍贯彻原定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变更原则」加以公平裁量而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剧变,应综合社会经济情况、一般观念及其他客观情事加以判断。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36 号 民事判决)

「情事变更原则」系源于诚信原则内容之具体化发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则,属于诚信原则之下位概念,乃为因应情事骤变之特性所作之事后补救规范,旨在对于契约成立或法律关系发生后,为法律效果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础或环境,于法律效力终了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变动,如仍贯彻原定之法律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变更原则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当事人间之风险及不可预见之损失,进而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调整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使之趋于公平之结果。

因此,当事人苟于契约中对于可预料日后所发生之风险预作公平分配之约定,基于「契约严守」及「契约神圣」之原则,固仅能依原契约之约定行使权利,不得再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请求增减给付。惟该项风险之发生及变动之范围,若非客观情事之常态发展,而逾当事人订约时所认知之基础或环境,致显难有预见之可能时,上开当事人就预见风险分配之约定,自不及于此项非可预料之风险,本诸诚信原则所具有规整契约效果之机能,自应许当事人依情事变更原则请求调整契约之效果,庶符情事变更原则所蕴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约正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号判决)